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对投资者经营风险补偿,应有效 |
发布于 2021-11-26 |
——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 案情简介: 2007年,由香港公司独资设立的金属公司与投资公司、香港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投资公司以注册资▲金及增资款名义共』计投入金属公司2000万元。如果金属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投资公司有权从金属公司处得到补偿,同时约定,并约定了计算公式。2009年,投资公司据此诉请金属公司和香港公司履行≡补偿1900万余元义务。 法院认为: 民间投融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的估值调整机制,应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ζ 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为有效。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得到约定的补偿。本案中,增资协议约定金属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投资公司有权从金属公司处得到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应ζ认定无效。但,故判决香港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协议补偿款1900万余元。 实务要点: 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某投资公司与某金属公司等增资纠纷案”,见《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杨兴业,代理审判员杨弘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8/214:34);另见《“对赌协议”纠纷的法律规制】及裁判规则》(罗东川、杨兴业,最高院) |
返回
![]() |